住建部再发布《关于征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全文附文尾),进一步明确这项资质的申请。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未经我部同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范围不得超出《资质标准》规定的资质类别,资质许可权限不得下放至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2、申请专项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个省级行政区,申请综合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 3、关于合并、重组、分立 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检测机构发生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单位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4、资质许可机关应建立专家库,并组织实施专家评审。 5、资质许可机关应按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完成资质审查、作出书面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向社会公示资质审查结果。 资质许可机关应自资质审查书面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见附件2),并将颁发的资质证书信息通过全国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报我部备案。 6、检测机构申请增加检测参数的,不属于资质增项。 7、检测机构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8、已按照原资质标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按《资质标准》申请重新核定时,不考核检测机构检测经历。 1、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2、委托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并与其签订合同。 3、《办法》中的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 4、《办法》中的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证书范围内的检测参数转让其他检测机构检测的行为。 对于检测项目中未取得相关专项资质的可选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他的检测参数不得分包。 5、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报告批准人。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经资质许可机关考核确认。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1、检测机构资历中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自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 2、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3、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 4、对于无检测机构的偏远县(市、区),登记地址在本县(市、区)的申请人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经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其申请专项资质中主要人员数量标准,但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3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6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上述检测机构仅可在登记地址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承揽检测业务。 5、资质许可机关可结合地方实际,根据《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范围,按照最新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要求,适当增减《资质标准》附件2中的可选检测项目或可选检测参数。 《资质标准》附件2如下: ▲上下滑动查看全部 文件原文: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我部研究起草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于2023年8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zhiliangchu@mohurd.gov.cn 2.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信封请注明“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反馈意见”字样),邮编:100835。 附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3年7月26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以下简称《资质标准》),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一)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依照《办法》和《资质标准》规定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工作。未经我部同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范围不得超出《资质标准》规定的资质类别,资质许可权限不得下放至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二)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申请人应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单位登记地资质许可机关提交材料,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见附件1)等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专项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个省级行政区,申请综合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 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核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出书面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受理后,资质许可机关应及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时间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变更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简化申请材料。具体材料清单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单位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四)资质许可机关应建立专家库,并组织实施专家评审。专家评审应遵循回避原则,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资质许可机关应对专家评审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对已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检测参数,可适当简化专家评审内容。 (五)资质许可机关应按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完成资质审查、作出书面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向社会公示资质审查结果。 资质许可机关应自资质审查书面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见附件2),并将颁发的资质证书信息通过全国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报我部备案。 (六)资质增项是指已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其他专项资质,其批准后的增项资质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的,应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要求。 检测机构申请增加检测参数的,不属于资质增项,具体审查程序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七)检测机构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八)申请人资质延续、变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其资质申请,并一次性告知理由。许可结果应同步向社会公布。 (九)因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被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的检测机构,应在整改完成后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申请程序按本意见第(二)条执行,资质许可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向社会公示资质审查结果。申请材料中不涉及整改事项的不需提交。 (十)已按照原资质标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按《资质标准》申请重新核定时,不考核检测机构检测经历。 二、检测活动管理 (十一)检测机构应按照许可的资质证书中专业类别及检测参数范围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十二)委托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并与其签订合同。 (十三)《办法》中的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 (十四)《办法》中的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证书范围内的检测参数转让其他检测机构检测的行为。 对于检测项目中未取得相关专项资质的可选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他的检测参数不得分包。 (十五)检测机构资质延续、变更未通过的,其未履行完毕的检测合同经委托方同意可继续履行,不具备检测技术能力的检测参数除外。 (十六)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报告批准人。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经资质许可机关考核确认。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十七)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向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当地检测监管系统。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在当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查验。 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办理备案的方式、流程、内容及相关要求,备案办理结果应同步向社会公布。省级以下相关部门不得重复设置备案程序。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协作配合,规范跨省开展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 及与其所开展业务有关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相关检测行为。 (十八)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测信息化监管系统,指导检测机构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推进检测报告电子化,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十九)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测机构加强检测人员培训。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提出检测机构人员培训的要求和内容。 (二十)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内部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负责对本企业的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及其半成品(或产品)的出厂检验出具试验报告,应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其试验室管理、检测试验行为、检测设备设施、场所环境及其监督管理等可参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资质标准》有关说明 (二十一)检测机构资历中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自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二十三)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 (二十四)对于无检测机构的偏远县(市、区),登记地址在本县(市、区)的申请人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经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其申请专项资质中主要人员数量标准,但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3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6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上述检测机构仅可在登记地址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承揽检测业务。 (二十五)资质许可机关可结合地方实际,根据《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范围,按照最新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要求,适当增减《资质标准》附件2中的可选检测项目或可选检测参数。 四、其他 (二十六)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二十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6〕25号)和《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式样和资质申请表式样的通知》(建质函〔2005〕34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格式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