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5日,河北省住建厅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自2024年7月15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1、本省行政区域内施工或工程总承包签约合同价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担保内容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2、工程款支付担保范围包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包含农民工工资,不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 3、新开工项目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期限届至发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之日后180天。 4、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列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 5、因设计变更、材料价格变动等引起价款浮动超过合同价款10%的,应当相应调整工程款支付担保。 5月28日,海南省住建厅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及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剩余合同工期不足90天的工程项目,2020年5月1日后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项目,可不再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合同要求,在项目开工前(停工项目在复工前)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 下列在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按要求办理完善工程款支付担保: 1.未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2.按原《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琼建规〔2021〕8号)要求已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但担保额度及担保方式等未满足本办法要求的。 第五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额度原则上为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的10%,实施工程总承包的项目为合同价款扣除设计等前期费用后的10%。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建设单位,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行业信用体系评价情况降低最低担保额度要求。 第七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由保证人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实行担保差别化费率,对资信良好的市场主体适当降低承保费率和条件,具体由建设单位与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公布担保费率指导价。 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作为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 6月14日,山东省住建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试行)》要求,督导辖区内符合条件的房建市政工程项目全部按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指导承包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及时填报工程款支付节点信息,上传担保凭证、工程款支付凭证等。 据《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试行)》: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合同总价(暂估价)300万元以上、合同工期3个月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向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出具工程款支付担保纳入各类建筑市场行为检查范围,发现未按要求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依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对本辖区内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落实情况、工程款按合同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存在异常情况的,要立即进行实地核查,确保制度落实到位。 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要通过欠薪台账、工程款支付纠纷等线索,倒查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落实情况,及时发现虚假担保、担保不兑现等违法违规行为。 对发生拖欠工程款或人工费用、担保人不予赔付(含免于赔付)的,要将担保人信息、担保及赔付情况通过官网等渠道进行公布,并抄送本级金融监管部门和担保人上级单位,因承包单位不发起索赔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为恶意欠薪。 原文如下: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建设和交通管理局: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2024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7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程价款支付,依法维护承包人和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第724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等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在建筑活动中为保证发包人履行施工合同或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保证人为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的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担保。确保发包人履行合同义务,在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发包人是指建设单位或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 承包人包括施工总承包人、工程总承包人和直接与发包人签订施工或工程承包合同的专业承包人。 第三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范围包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包含农民工工资,不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施工或工程总承包签约合同价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担保内容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政府投资项目可凭发包人出具的建设资金落实证明及相关资料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函件。 发承包人为同一法人的,可以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应采用银行保函(以下简称“保函”)、保险公司保证保险(以下简称“保单”)方式。开具担保文书的金融机构应为具备在本省从事相关业务许可的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 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保单条款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 同一保证人不得同时为同一工程项目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六条 新开工项目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期限届至发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之日后180天。 对于工程款支付担保已到期,但采用保单方式因有争议工程款未支付的,发包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延长其有效期限或重新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重新办理担保的担保金额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 第七条 按施工或工程总承包签约合同价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最低担保金额采用超额累进方法计算。签约合同价3000万元以下的(含3000万元),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施工合同价的10%;签约合同价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含1亿元),超出3000万元部分,不得低于5%;签约合同价1亿元以上的,1亿元以上部分,由双方商定担保金额。 实施过程结算或工期超过两年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合同约定扣除已结算工程款后的合同价款分段滚动担保。 对于在建工程项目,担保金额可按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的合同价款计算。 因设计变更、材料价格变动等引起价款浮动超过合同价款10%的,应当相应调整工程款支付担保。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履约担保金额。 第八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列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以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为基数,乘以年费率和担保期限进行计算。 工程款支付担保年费率由发包人和保证人协商确定。鼓励银行、保险机构根据发包人信用情况,实行担保费率差别化管理。 第九条 发包人在工程款支付担保约定有效期内,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指导和监督;各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发包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被处罚的,由项目所在地监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信息,3年内新开工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总价的30%。 (一)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二)通过与承包人另行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降低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的; (三)在保证期间擅自撤销、解除或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四)提供不实或无效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 第十二条 承包人与发包人串通,规避监管被处罚的,由项目所在地监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保证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监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信息,逐级通报至省级金融监管部门。 (一)拖延或拒绝履行保证义务的; (二)出具不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 (三)擅自撤销、解除或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四)恶意压低保证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细则,并在60日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备。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7月15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项目,可继续按原担保合同执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项目和尚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在建工程项目,按照本实施办法及各设区市具体操作细则执行。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